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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段某秋,现年14周岁。因感情不和,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严重冲突,致使原告被迫于2009年11月份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单独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秋由原告抚养;3、合理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和睦。儿子段某秋的出生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更加牢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仅孝敬老人、抚养小孩、关心照顾原告,同时与原告共同建设小家庭。双方没有矛盾,更不存在多次发生严重冲突和原告到外租房单独居住的事实,可以说原、被告的家庭是幸福美满的,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协议一份;

3、婚生子段某辉的书面证明一份(段某辉与段某秋系同一人)。

第2、X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21日婚生一子段某辉(曾用名段X),该子现为一初中学生。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卫辉市X街建造二层楼房一座。另查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12月在外租房于每星期一—星期五在该房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其之间未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某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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