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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某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执字第0210号

罪犯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在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x元。执行机关豫南监狱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证明、罪犯赵某某的陈述、监管干警冯强证明、罪犯王小兵、孟卫生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刑期一年零三个月。

刑满日期:2018年3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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