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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又名汪X),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王某甲、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下午,汪某琼将一车垃圾倾倒在王某乙与王某甲、汪某某已经发生争议和纠纷地上,且都不属于双方合法使用的原马喇乡政府的空地上,王某乙要求王某甲的妻子汪某琼清除,被拒绝。王某乙便向马喇派出所报案,也向马喇镇综治办反映此事,派出所通知汪某琼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因汪某琼在亲戚家,王某甲去通知其妻,途经樊宣友家街X路过那里的王某乙相遇,王某乙便谩骂汪某琼,竟而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彼此抓扯,王某乙是残疾人,抓扯之中首先倒地,双方仍然相互抓扯、撕咬在一起。王某乙的女婿石化科见此状况从其农用车上拿出一根铁棍击打王某甲的头、背等部位,后经人劝解拉开。王某乙当日在马喇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晚8点经120救护车送黔江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从王某乙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2009年5月4日、5日、15日在黔江中心医院门诊治疗;5月4日、7日、12日、6月12日、7月16日在马喇卫生院门诊治疗,并经双方认可的医疗费为1028.43元。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5月4日下午,汪某琼将一车垃圾倒在王某乙的砖厂门口,王某乙要求清理,但被拒绝。王某乙报警后,政府出面强制要求汪某琼立即清除垃圾,王某甲、汪某某在2009年曾十几次将垃圾、玻璃片、石头等倒在王某乙的砖厂门口(系一条马路),不准王某乙出入,并且把王某乙的砖多次打烂,王某乙多次报警,经派出所调解,王某甲、汪某某却置之不理。当天王某乙又去派出所请求调解,路上被王某甲拦截,王某甲声称要打死王某乙,当时就把王某乙推倒在地一顿乱踢(因为王某乙系双腿残疾),原告无还手之力被踢得全身是伤,后被当地群众把王某甲拉开才幸免于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1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2元,续医费600元、合计6585元。

被告王某甲、汪某某辩称,王某乙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王某甲、汪某某对王某乙没有加害行为,政府只是出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没有强制要求汪某琼清除垃圾。是王某乙骂人在先,动手在先,错在王某乙,故王某甲、汪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同胞兄弟间因积怨而引发的打架纠纷,属一般侵权民事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分析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在相关部门已着手解决其之前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过程中,互不冷静,发生口角并进而升级为互殴,酿成了双方人员各自受伤的事件发生,对此双方的责任相当,应各负50%的责任。王某乙诉请汪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江贞琼当时不在事发现场,王某乙确无充分证据证明汪某某实施了加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王某乙要求汪某某承担赔偿其医疗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王某乙诉请的100元交通费,考虑3次到黔江包过车的实际,予以支持;误工费330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乙的主张,没有明确提出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加之全是门诊治疗,考虑3次到黔江中心医院门诊的实际,酌情支持误工费12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3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2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600元,因是门诊治疗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乙诉请的医疗费用1028.43元、交通费l00元、误工费120元,共计1248.43元中由被告王某甲赔偿50%即624.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门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624.22元,限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1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00元。

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王某乙只提供了其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于法无据。王某乙提供的证人均不是在场证人,不能证明王某甲、汪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只是门诊治疗,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汪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有过错,故原判判决王某甲、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正卷第七十七页第七至九行记载:“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法庭认可的医疗费1028.43元双方是否认可原:同意调解,认可。被:同意调解,最好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在纠纷中发生抓扯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纠纷中互殴造成王某乙受伤,原判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时对王某乙主张的医疗费进行核实时,双方对该费用的一致认可,不属于当事人在调解之中作出的对己不利的承认,应当认定为王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认和王某乙对自己主张的医疗费作出的让步,故原判认定王某乙的医疗费为1028.4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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