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恒山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176-X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河南
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山物资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委托两个原审被告代表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进行经济往来;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荥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河南华
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山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履行地在驿城区,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山物资有限公司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
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
件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176-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耀章
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张冰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