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省上蔡县房产所(略)。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第三人陈某乙,男,37岁。
第三人谢某某,女,36岁,系陈某乙之妻。
第三人陈某丙,女,12岁,系陈某乙子女。
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陈某乙,谢某某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及第三人证人徐志刚、李玉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裁明:所有权人:陈某乙;住址:上蔡县X镇;房屋座落:东街X巷;结构:砖木;层次:一;总建筑面积:50.5平方米;建筑年代:1998年;间数:三;使用性质:住宅;东至:陈某恩;南至:申庚辰;西至:路;北至:李春华;所有权共有人:谢某某、陈某雨;产权来源:继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陈某台);2、放弃产权说明书。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3、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存根(陈某乙)。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列》。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陈某台、母亲周芝共育二子二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长女陈某花,次女陈某叶。原告在婚后一直和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家里有家庭共同财产房宅一处。位于蔡都镇X巷X号,东至陈某恩;西至路;南至申庚辰;北至李春华。1993年前,原告与父母分家。1993年5月份,原告父母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家庭共同共有的一处房宅登记为陈某台、周芝、陈某乙、陈某花、陈某叶五人共同共有,将家庭共同财产所有权人之一的陈某甲排斥在家庭共同财产所有权人之外。对此,原告毫不知情。更甚者,1998年9月2日,父母亲二人背着原告人、陈某花、陈某叶三人,向房产机关出据了一份《放弃产权说明书》。明确争议房产所有权给了第三人陈某乙一人。对此,原告人也是一无所知。2006年4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陈某乙作为乙方,父亲陈某台作为房主一方,在担保人陈某孩等三人的担保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明确家庭共同所有的一处房产的东侧6.6米分割于原告,西侧6.6米分割于第三人陈某乙,中间的9.4米房宅属于父母亲。2010年元月17日,父亲陈某台立下遗嘱(2010年元月23日去世),将分家分为原告人所有的6.6米房宅指定由第三人陈某乙继承。此遗嘱依法显属无效。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既违背了原告父亲陈某台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构成了对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6月6日合同书;2、2010年7月29日周保臣证明;3、2010年8月1日陈某成证明。
被告辩称,1998年9月3日第三人陈某乙向县政府房产登记部门申请,为自己受赠的座落于东侧刘巷的一处房产登记发证,提交了原陈某乙的父亲陈某台的房产所有权证、和放弃产权说明书等证件。登记机关(略)受理申请后,经过核实,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是在第三人申请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房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的。综上所诉,被告人认为。县政府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办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2、结婚证;3、蔡都镇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陈某台火化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5、放弃产权说明书;6、陈某台房屋所有权证;7、2010年1月17日公证书;8、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9、上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1、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陈某台x号房产所有权证,说明1988年12月14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陈某台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所有权人陈某台,所有权共有人周芝、陈某乙、陈某花、陈某叶,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放弃产权说明书,说明1998年9月2日陈某台自原将东街X巷老宅一处(住房三间)给陈某乙,共有人周芝、陈某花、陈某叶一同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有保证人谢某忠签字按押。该放弃产权说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3,说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根据陈某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在申请人递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放弃产权说明书及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后,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合同书,说明在2006年6月6日有房主陈某台、甲方陈某甲、乙方陈某乙,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裁明:1、陈某甲为东,陈某乙占西。2、甲以东墙边向西6.6米,乙从东6.6米向西。3、胡同是房胡同,以乙方南墙向北1.95米。4、宅基地双方不得转卖,如果拍卖后胡同口堵死。5、老头有病花钱二年不得甲方负责。6、甲方请6.6米宅基地和房子,甲方应拿出600元现金给老头(两棵树)。7、老头百年后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8、二年之后,老头有病花钱如果超过100元,钱甲、乙双方各占1/2。担保人,陈某成、陈某孩等。该合同制作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10)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公证的是2010年1月17日陈某台“遗嘱”,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由于近年来身体经常有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立遗嘱人的长子陈某甲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摊立遗嘱人的医疗费用,并且三年多来,陈某甲从未向立遗嘱人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立遗嘱人决定立下遗嘱,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如下处置:立遗嘱人的位于蔡都镇X巷X号的宅基一处(东西宽22.60米,南北长10。95米,东至陈某恩,南至马园巷7.9米,西至申庚辰,北至李新华),在立遗嘱人百年去逝之后,由立遗嘱人的次子陈某乙全部继承,该宅基上的房屋(包括2006年6月6日立合同分给长子陈某甲的两间,从宅基地的东边数起)也全部由次子陈某乙继承。该公证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说明陈某台在有病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治疗费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一张,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所争议的房屋位于蔡都镇X巷,1988年陈某台(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在此建房屋三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2月14日为其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房产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周芝、陈某乙、陈某花、陈某叶四人(并不包括陈某甲)。陈某甲于1999年搬出该房屋,居住在东关大队为其找的新宅基地内所建的房屋中。1998年9月2日陈某台和周芝、陈某花、陈某叶写出放弃产权说明,陈某台将东街X巷老宅一处(房子三间)给陈某乙,其中共有权人周芝、陈某花、陈某叶一同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1998年9月3日陈某乙向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产进行了四邻指界,在申请人提交了原房产所有权证和放弃产权说明书后,于1998年9月3日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6年6月6日陈某台作为房主,陈某甲为甲方,陈某乙为乙方,在担保人陈某孩等三人的担保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1、陈某甲为东,陈某乙为西。2、甲以东墙边向西6.6米,乙从东6.6米向西。3、胡同是房胡同,以乙方南墙向北1.95米。4、宅基地双方不得转卖,如果拍卖后胡同口堵死。5、老头有病花钱二年不得甲方负责。6、甲方请6.6米宅基地和房子,甲方应拿出600元现金给老头(两棵树)。7、老头两年后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8、二年之后,老头有病花钱如果超过100元,钱甲、乙双方各占1/2。2010年1月17日陈某台立下遗嘱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该遗嘱裁明::立遗嘱人由于近年来身体经常有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立遗嘱人的长子陈某甲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摊立遗嘱人的医疗费用,并且三年多来,陈某甲从未向立遗嘱人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立遗嘱人决定立下遗嘱,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如下处置:立遗嘱人的位于蔡都镇X巷X号的宅基一处(东西宽22.60米,南北长10。95米,东至陈某恩,南至马园巷7.9米,西至申庚辰,北至李新华),在立遗嘱人百年去逝之后,由立遗嘱人的次子陈某乙全部继承,在宅基上的房屋(包括2006年6月6日立合同分给长子陈某甲的两间,从宅基地的东边数起)也全部由次子陈某乙继承。并于当日进行了公证,上蔡县公证处作出了(2010)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1月23日陈某台去世。为此,原告陈某甲不服,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
另查明,陈某甲现居住在白云大道中段东侧房宅。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某乙均对原告陈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略)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但当庭均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所争议的房屋是其父亲陈某台于1988年12月14日进行房屋登记,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为其父亲陈某台颁发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房屋,该房产所有权证中填写的所有权共有人周芝、陈某乙、陈某花、陈某叶是其父陈某台真实意识的表达。1998年9月3日被告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第三人陈某乙的申请,在接到第三人递交的原房产所有权证和放弃房权说明书后,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当庭向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6日合同书证实该争议房产有其6.6米。但该合同书所载明的事项,被2010年1月17日其父亲陈某台的遗嘱予以变更,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制作有(2010)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因此,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日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惠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