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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拍卖公司)因与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英,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拍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了(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英,被申请人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9日,房屋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8月1日,房屋开发公司与瑞德拍卖公司协商签订《竞买合同》,约定:瑞德拍卖公司在2004年8月6日举行拍卖会,拍卖2004年7月30日在《安阳日报》公开的标的物。房屋开发公司报名参加竞买交付定金500万元。签约后,房屋开发公司按约定在2004年8月3日将500万元定金交付给瑞德拍卖公司,但瑞德拍卖公司未按约举办拍卖会。经催要,瑞德拍卖公司分9次退还定金340万元,所余定金160万元至今未退还。请求判令瑞德拍卖公司退还所余定金160万元,并偿付逾期退款的滞纳金x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6年11月)。

瑞德拍卖公司辩称,对房屋开发公司起诉的欠款160万元无异议,但其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另外,本案不是定金合同,而是借贷关系。

本院原审查明,经协商,房屋开发公司于2004年8月3日以竞买保证金名义向瑞德拍卖公司交付500万元,瑞德拍卖公司向房屋开发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后瑞德拍卖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5月25日先后退还房屋开发公司340万元。2006年8月30日,瑞德拍卖公司向房屋开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欠房屋开发公司160万元,于2006年9月底前一次付清。”2006年12月8日,瑞德拍卖公司退还房屋开发公司5万元,下欠15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原审认为,房屋开发公司向瑞德拍卖公司交付500万元的性质,房屋开发公司称是竞买保证金,瑞德拍卖公司认为是借款性质,双方并提供了内容不一致的二份竞买合同。由于二份竞买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按借款性质认定并不影响作为权利人房屋开发公司的利益,故按借款合同认定并处理为宜。因为双方未就瑞德拍卖公司用款期限作出约定,故瑞德拍卖公司应在房屋开发公司提出还款意见后即行还款,否则,即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瑞德拍卖公司在房屋开发公司提出还款要求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15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房屋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了(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155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房屋开发公司负担2067元,瑞德拍卖公司负担x元。

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起欠款纠纷案件,而法院判决却以民法通则110条为依据,该条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依法通过转让获得被申请人的债权162万元,但原审对我们的主张不予认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查明事实并允许相互抵销债权。

被申请人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答辩称: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评判。2、如果申请人对我方享有债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我方于1995年元月16日从建行贷款200万的《借款合同》,我方认可该笔借款事实,但我方已于1995年12月22日偿还给了建行。3、即使申请人对我方享有债权,也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于2000年7月17日将房屋开发公司截止于2000年6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0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书面协议方式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3年9月2日又以书面协议方式将该笔债权截止于2002年6月20日的债权本金106万元及利息x元转让给了安阳市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3年12月16日以书面协议方式将该笔债权截止于2002年6月20日的债权本金106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82元以书面协议方式转让给了本案的申请再审人瑞德拍卖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00年7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2003年9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安阳市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3、2003年12月16日安阳市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不当,应当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现予纠正。在房屋开发公司向瑞德拍卖公司索要欠款的诉讼过程中,瑞德拍卖公司亦持有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取得方式合法、有效,其主张与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在同等数额内相互抵销,符合抵销的条件,应予支持。但房屋开发公司与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在金融债权转让过程中,瑞德拍卖公司所支付的对价亦低于所购买的金融债权,瑞德拍卖公司请求抵销金融债权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抵销本金106万元。瑞德拍卖公司所持有的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本金106万元与所欠房屋开发公司的债务155万元相抵销后,还应当偿还房屋开发公司欠款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49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负担x.5元,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负担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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