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区xx镇x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苑xx号。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90,000元和人民币37,6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届期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7,600元。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7,6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600元之事实,由被告自立的借条佐证。为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人民币127,600元不予归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7,6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127,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6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