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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诉被告朱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二村xx号X室。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二村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范xx诉被告朱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被告系同号上、下邻居,2010年4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在与原告房屋窗户相邻的天井内违章搭建房屋。被告违章搭建的房屋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故要求被告拆除在天井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朱xx辩称,在天井内违章搭建并非被告一家所为,且被告已将天井内搭建物放低60厘米,该搭建物并未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二村xx号X室房屋为原告范xx所有之私房,同号X室房屋为被告朱xx承租之公房。2010年4月下旬,被告朱xx未经房屋管理单位批准和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在与原告房屋窗口毗邻的天井内进行违章搭建,双方发生纠纷。上列房屋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4月27日,上列房屋管理单位上海xx物业公司向被告朱xx送达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物,但被告至今未将违章搭建物予以拆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范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上海xx物业公司制作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街道xx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未经有关单位批准和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与原告房屋窗口毗邻的天井内进行违章搭建,被告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对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天井内违章搭建物,恢复原状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二村xx号X室天井内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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