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某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诉被告费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黄某,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16时05分,被告费某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12.2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道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费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某民币x.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8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23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800元,共计x.72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由被告费某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医疗费某据、门诊病史;
3、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某据;
5、交通费某据;
6、原告船员证书、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的证明;
7、代理费某据;
8、被告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9、专业护理票据;
10、电动自行车修理票据;
11、内固定拆除术的后期治疗费某明。
被告费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将其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500元一并处理,只愿在保险理赔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6时05分,被告费某驾驶牌号为浙E××号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12.2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道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费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左胸部、右踝部软组织伤。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为2周。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费某为其支付医药费7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72元,被告费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某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合理性支出,故医疗费某定为x.72元。
二、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4500元,被告费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对尚未发生的治疗费某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某然有医院医嘱,但双方由于意见不一,故待内固定拆除术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置。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费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60元,被告费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营养期没有异议,但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营养费某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营养费某定为296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费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连续二十多年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驳船驾长工作,由于驳船运输的特殊性,造成原告长年累月地在港口工作、生活,因此,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酌定为x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80元,被告费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对护理期没有异议,但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8天特殊护理440元,予以认定,但应扣除家属8天的双重护理期,同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家属护理费某定为2640元,故护理费某308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32元,被告费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费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实际基本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月的月薪证明,综合原告的实际扣发情况,故误工费某定为x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费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800元,被告费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相应证据,只认可公司定损金额5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造成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应属原告合理损失,故物损费某定为8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费某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费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有关的收费某准,代理费某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陆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陆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费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费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某要求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代理费、鉴定费某共计人民币x.72元。扣除被告费某已垫付的人民币7500元,被告费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陆某人民币x.72元。
三、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2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4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225元,被告费某负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辉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