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9日转换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自1998年4月8日至捕前担任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财务科长。2004年春节至2006年间,李某甲利用担任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楼建筑工程承包商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李某乙人民币共计8000元,为李某乙在工程结算付款中提供帮助。
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楼装修工程承包商孟某某人民币1000元,为孟某某在工程结算付款中提供帮助。
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药品供应商(四川康弘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人民币4000元,为李某在药款结算付款中提供帮助。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要求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的金额较小,无前科,在检察机关办理梁好丽等职务犯罪案件中,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寻找其他人员的涉案线索,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自1998年4月8日至捕前担任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财务科长。2004年春节至2006年间,李某甲利用担任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楼建筑工程承包商李某乙人民币共计8000元,为李某乙在工程结算付款中提供帮助。
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楼装修工程承包商孟某某人民币1000元,为孟某某在工程结算付款中提供帮助。
另查明,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补充调查证人李某时,李某对行贿被告人4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经公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能够认真学习、踏实工作、并多次获得奖励,在检察机关办理梁好丽等职务犯罪案件中,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寻找其他人员的涉案线索。案发后,于2010年6月28日已全部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李某乙、孟某某的证言;3、证人李某的讯问笔录;4、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任职文件、合同书和协议书、缴款证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李某的4000元人民币,由于证据发生变化,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合议庭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的金额较小,无前科,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寻找其他人员的涉案线索,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国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