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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A、吴B、吴C诉被告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省A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吴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吴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A、吴B、吴C诉被告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3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被告闻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A、吴B、吴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等诉称:吴D与被告闻某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5月22日,被告闻某向吴D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28日,吴D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闻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闻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吴D出具过200,000元借条一份,但实际上被告与吴D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当时系上海碧云天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吴D系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当时吴D将从客户处收取的销售款200,000元交给了被告,故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之后由于吴D突然病故导致被告与吴D之间还其他款项无法进行结算,现被告同意待全部帐目结清后再支付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闻某向吴D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吴D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另查明,吴D于2008年6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吴D之妻、女。原告吴A、吴B、吴C系吴D与前妻陶某所生子女。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该200,000元并非是被告向吴D的借款,而是吴D交给其的销售款,现由于吴D突然病故致使被告与吴D之间尚有其他款项无法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吴D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由于吴D已死亡,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A、吴B、吴C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A、吴B、吴C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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