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姚某之母,年籍(略)。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郁某、乔某、姚某诉被告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姚某借款未还。现姚某已死亡,三原告为姚某合法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80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5,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姚某私人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内以每月3%计算利润等。
2009年4月16日,姚某因病死亡。
此后,两被告仅于2009年11月向原告乔某还款45,000元。
另查明:原告郁某为姚某之母,原告乔某为姚某之妻,原告姚某为姚某之子。
上述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书、户口登记表、户口薄、结婚证、约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某与两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的约定为无效,但未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有效,被告应当支付。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和支付利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姚某与两被告就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约定利率,故可予支持。现因姚某已死亡,三原告为姚某的合法继承人,故两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某,乔某、姚某借款805,000元。
二、被告杨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某,乔某、姚某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5,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杨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