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千山区X街X东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矿山检修协力中心工人。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X街X号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工人。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同李某某。
案由:房屋买卖纠纷
上诉人金某甲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0)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2日晚6点钟左右,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卖方李某某、安某某同意将自己的立山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楼转让给买方金某甲。经过双方协商,此房屋价值10万元,买方(即金某甲)今日将定金3000元交给卖方(即被告)。如果违约,卖方赔偿买方6000元,如买方违约已交纳的3000元定金某方不予返还。该房屋为全产权,如果不是全产权,卖方退房款(全部房款)。办理产权证等一切费用,买方交付办证押金5000元,实付款x元,电费、煤气费不欠,有线保留。2009年10月末卖方交房,买方交房款x元。被告李某某当时并未在场,亦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的李某某的名字系被告安某某代签。签协议的当天晚上9点许,被告安某某就给原告金某甲打电话,告知原告金某甲房子不能卖了,愿意退还原告金某甲交付的定金3000元,同时愿意赔偿原告金某甲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返还上诉人金某甲定金3000元,并另行给付金某甲2000元作为补偿。
二、各方认可安某某与金某甲于2009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书无效。
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纠葛两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自行负担。
五、本协议一经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富春玖
审判员徐琼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由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