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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院内挖排水沟,与邻居王×发生争执并互殴,王某某将王×眼部打伤,经鉴定王×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伤情照片费、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因挖排水沟发生争执并推被害人左眼,否认致伤被害人右眼,并不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左眼,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右眼眶内侧骨折,该案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家与被告人王某某家系前后邻居。2009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院内挖排水沟时与王×发生纠纷,后双方及其亲属发生互殴,互殴中王某某将王×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害人王×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218元,鉴定费400元,伤情照片费50元,打印费3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陈述其与王某某因挖排水沟发生纠纷引起互殴中,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其眼部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因挖排水沟发生互殴中推被害人左眼、证人祁××证实互殴中王某某击打王×眼部、证人王×证实王某某与王×互殴、证人郭××证实王某某击打王×脸部、证人王××、王××、王×、裴××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搂着打相印证,并有证人张××、左××证实双方互殴相佐证;证人魏××、徐××证实被害人王×治伤的情况;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王×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事实存在,用对冲性眶壁骨折的发生机制,能够解释该损伤在左眼部受到外力作用时可以形成;被害人王×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有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伤情照片费、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另有证人徐××、左××、李×、李×的证言、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证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祁秀清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击打王×眼部,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均证实王×系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事实存在,用对冲性眶壁骨折的发生机制,能够解释该损伤在左眼部受到外力作用时可以形成,上列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故被告人否认致伤被害人右眼及辩护人提出不可能造成右眼眶内侧骨折、应无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鉴定费、伤情照片费、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37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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