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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范XX、张XX诉被告何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

原告范XX,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

原告朱XX、范XX、张XX诉被告何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石料场转让协议》约定石料场的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协议签订三日被告付给原告300,000元,2010年元月31日前付给原告200,000元。但被告在首付300,000元后,并未依协议约定在2010年元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200,000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石料场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将石料场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转让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只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才拖欠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5日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石料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汝城县X乡X村下洞组的石料场整体转让给乙方,料场转让款总计800,000元;转让期限10年;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日乙方首付300,000元,2010年元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乙方将余款300,000元付清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石料场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3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如期支付原告转让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就石料场转让签订的《石料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期待利益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止的利息为2,035.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范XX、张XX转让款2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广龙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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