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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曾某名杨某萍),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0年3月30日11时许,原告父亲潘某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x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曾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x省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双方驾车行至南宁华侨投资区x省道33+500m处时,因被告曾某未靠右行驶,导致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和原告父亲潘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乙及潘某、潘某甲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1.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2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武鸣县人民医院病人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欠费情况。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变卖肇事车辆所得款用于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500元住院费用,现阶段无力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计划分期赔偿,希望原告予以谅解。

被告曾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武鸣县人民医院留医病友预交金收据4张、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3月30日11时许,潘某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潘某甲沿x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曾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x省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双方驾车行至南宁华侨投资区x省道33+500m处时,因被告曾某未靠右行驶,导致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和潘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乙及潘某、潘某甲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19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总医疗费用为2861.8元,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为原告支付2500元住院费用后未能继续赔偿,原告遂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潘某乙,桂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曾某,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期间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桂x号小型轿车未购买强制保险,原告潘某甲损失由被告曾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61.8元,有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人欠款证明加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的2861.8元数额过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应为361.8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40元,有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到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潘某甲医疗费用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6041.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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