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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乙,男,5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5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30岁,汉族,农民,延津县X乡X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2008年因土地规划,我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划入县生态园使用。土地补偿款按人头分给原告父母二人,总款x.89元,该款全由被告领取。因该款系原告父母遗产,原告应分得5份中的一份即7271.58元,因此事屡经交谈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继承款7271.58元。

原告陈某乙称:土地补偿款是我父亲领走的,不是被告领走的。

原告陈某丙称:我父亲在世时款是我父亲领的,我父亲去世后,被告把钱领出来后交给我和陈某乙了,此款俺父亲看病及日常开支已花完了。

原告陈某丁称:土地补偿款父母看病花了。

被告陈某戊口头辩称:我爷爷陈某勋并没有可继承的款项。x.68元一笔是在2008年由我领出交给陈某勋,其余款项由我领出,交于陈某乙、陈某丙,此款都为陈某勋日常开支及办丧事用了。我并没有侵占我爷爷的土地补偿款,应驳回原告陈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证明4份,证明土地补偿款用于父母的日常开支及丧事办理。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1、崔学强诊所处方一份,2、彭兴俊诊所处方一份,3、李新凤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勋因看病在村诊所所花医疗费用。4、陈某魁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为陈某乙父母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5、陈某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对其父母的赡养情况。

审理中,原告陈某甲对原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交的4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对老人的祭祀问题我们有分工,原告陈某甲负责母亲的二周纪念活动。三周原、被告共同办理,但没有分工协议;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3有异议,认为证人虽是我村的医生和开药店的,但用药应有票据;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开支应有明细,丧葬费应按国家标准办理;对材料5有异议,认为对老人没有说过活不养,死不葬的话,况且母亲去世办丧事我已支付2000元现金。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交的4份证明,认为此证明系陈某乙、陈某丙本人书写,没有其他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陈某甲认为对老人的祭祀问题已有分工,由于没有分工协议,其他原、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陈某甲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3,结合陈某甲向法庭的陈某,认为陈某甲认可其父看病在村诊所有花费,但不知道具体数额,现被告提交的材料1、2、3数额明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4,认为对去世的人办理丧事国家提供从简办理原则,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支出相关费用。对材料5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结合原告陈某甲的陈某,只能证明原告陈某甲在赡养老人问题上付出的较少。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由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延津县X乡X村民陈某勋夫妻有五个子女,即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敬。陈某敬去世的早,他有一个儿子是被告陈某戊。2006年9月29日陈某勋妻子去世,2008年11月19日陈某勋去世。2008年因土地规划,崔乡固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按种责任田的人头平均分配,2008年9月11日账目上显示陈某戊领取陈某勋夫妻二人的土地补偿款x.68,元,交给陈某勋,其余三次是在二位老人去世后由被告陈某戊领取,交给原告陈某乙、陈某丙,计6945.21元。

另查明,在2000年,老人的责任田3.06亩由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陈某戊耕种,耕种期间,三家共同负责老人的日常消费,陈某勋因患病花去医疗费x.4元。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原告的父母承包责任田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原告父母的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所取得的收益属于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关于第一笔款x.68元,因陈某勋还在世,死后是否留有余额,原告陈某甲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陈某甲主张按遗产对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三笔计6945.21元,属于陈某勋死后责任田所产生的收益,属于遗产,应予分割。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陈某戊享有代为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份额。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至于本案,6945.21元属于遗产,据上述规定,四原告和被告均属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每人应得遗产为1389.04元,由于原告陈某甲对父母所尽扶养义务较少,应当少分,以1000元为宜。由于款系陈某乙、陈某丙持有,应有陈某乙、陈某丙支付。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父母遗产款1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担10元,有原告陈某甲负担40元(原告陈某甲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郑泽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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