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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马某甲,男,回族,48岁。

被告马某乙,男,回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延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时,二被告及家人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正常施工。在二被告的强迫下,原告为了能使施工正常进行,被迫无奈下与二被告签订了‘责任承诺书’及‘协议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法院对‘责任承诺书’及‘协议书’予以撤销。

二被告口头辩称:‘责任承诺书’及‘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的事实。原告没有法定的撤销事实及理由,应确认其有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责任承诺书’及‘协议书’各一份,2、原告的自述材料,证明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3、几个工人的证明材料,4、韩栋的证明材料,证明由于被告的阻挠行为影响原告施工。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2、3有异议,认为材料2谁都可以写,对材料3、4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2,结合材料3、4,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二被告的东边居住。在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家宅基地永久边界‘协议书’,还签订了‘责任承诺书’。‘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经马某甲、马某乙和张某某商议确定,两家宅基地永久边界为南北各取一点,北端从王友明楼房的内拐角处向东量四十三公分取一点,南端以杜步云的楼房东北角的房角为一点,两点拉一直线,这条直线就是两家相连的永久边界线。东边是张某某的宅基地,西边是马某甲和马某乙的宅基地。永不反悔。‘责任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有:我张某某在我的宅基地上要建造的两座五层住宅楼房,无论质量和技术标准如何,我向我的邻居马某甲和马某乙作出以下责任承诺:一、我的两座五层住宅楼房建成以后,马某甲的两层楼房和一层陪房无论哪一座在五年内出现大墙撕裂现象,均有我承担全部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以马某甲经济赔偿。二、以后马某甲和马某乙重新翻盖楼房,无论楼房建多高,挖地基只要是不超过五米深,不超过两家地分界线,我都不反对。特别是在马某甲和马某乙重新翻盖楼房的全部过程中还是建好以后多少年,如果我的两座住宅楼无论哪一座出现质量问题(如下沉、撕裂、倒塌等)都与马某甲、马某乙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我张某某一人承担。特此承诺。现原告认为是在被告的逼迫下签订的,要求对上述‘责任承诺书’及‘协议书’予以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认为是关于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两家边界的问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只要双方对此边界没有争议,可以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责任承诺书’,认为是原告自愿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称系受胁迫所签订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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