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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11月24日,王永祥(另案处理)为向杨某索取债务,指使和雇佣陈某丙(已判决)对杨某进行拘禁,陈某丙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及郭嘉、臧磊、孙利川(均已判刑)等人强行将杨某带至郑州市X路华星浴池X号房间进行拘禁。2007年11月26日下午,在杨某被迫让他人向张某戊(已判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x元后,陈某丙等人才让杨某离开。后被告人张某乙分得500元。

二、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苗某(音)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陈某村无故滋事,对于某实施殴打,致于某受伤,后张某等人通知黄某(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打架,黄某等人赶到后对去劝架的张某己等人进行殴打,后黄某等人又通知陈某丙、黄某丁(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张某戊、张某乙等前来帮忙打架,张某乙、陈某丙、黄某丁、周某某、张某戊等人赶到陈某村后,将张二某等人打伤,后又在陈某村搜寻于某滋事。后陈某丙、周某某、黄某丁等人以黄某被于某、张某己等人打伤为由,强行向张某己索要x元,后张某己被迫付给陈某丙等人x元。陈某丙、黄某丁将索得的x元分给黄某、陈某等参与人员,张某乙分得500元。

三、2007年9月5日7时许,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王四海、周某某、黄某丁、陈某丙等人预谋后,黄某丁、周某某、陈某(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南永城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大门口,以车坏为由将该公司出入口堵住,致使该公司车辆无法进出。至当日20时许,因刘某某多次催促陈某将车挪开未果,与陈某发生口角并推搡,陈某遂电话通知黄某丁,张某乙也由黄某丁通知到现场,后陈某丙、黄某丁、周某某、张某戊、臧磊、黄某、王永峰(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冲进该厂闹事,并以陈某被打伤为由,由王四海强行向该厂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后陈某丙、陈某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再次通过王四海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x元。

2009年11月13日,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陈某丙、郭嘉、臧磊、张某戊、王永祥、王四海、周某某、黄某、王永峰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人的陈某,证人马某、刘某某、陈某庚、吴某、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转账凭条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二起即在永城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认定其参与第二起即在永城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同案犯陈某丙、张某戊、臧磊、黄某、王永峰均指认张某乙参与该起寻衅滋事,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当中也均予以供认,认定其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为追索债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伙同他人聚众滋事,索要赔偿,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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