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小型货车拉一车地板砖往伊川县X乡送货,车行至伊川县X镇范家坟附近时,赵某某停车问路,吕店乡X村民袁X搭车坐到车厢上,后赵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少洛高速公路X公里向西的涵洞南弯道处向东转弯时,因措施不当,货车翻入公路南侧麦地,致袁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袁X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袁X之子)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之妻经济损失6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故同年9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10)伊刑初字第200-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李XX、李XX、袁XX、范XX、范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死亡证明;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洛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某之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姜留范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