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接到罗明晶、贝某某(均已被判刑)在本市X街帮罗明强与“湖南人”打架后,邀其帮忙的电话。被告人黄某乙即伙同郭某某、马某某、赵煜(另行处理)等人乘出租车赶往东安街,随后殴打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先持卡刀朝被害人周某某的右臀部猛捅一刀,其他人亦对被害人周某某踢打、刀捅。当被害人周某某被打至世纪花园的围墙边时,在旁的周矮弟(已判刑)亦冲上去打被害人周某某,并持卡刀朝周某某的腹部猛捅一刀。周矮弟、罗明晶、贝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同案人周矮弟、罗明晶、贝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抢救记录、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图照和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识到错误,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3日晚9时许,罗明晶、贝某某(均已被判刑)在本市X街帮罗明强与“湖南人”打架后,便分别打电话给郭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乙等人,邀其来帮忙。郭某某、马某某、赵煜(另行处理)及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乘出租车赶往东安街。当郭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东安街与罗明晶、贝某某等人会合后不久,见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街对面世纪花园旁,即冲上前去,马某某先持卡刀朝被害人周某某的右臀部猛捅一刀,罗明晶、贝某某、郭某某等人则对被害人周某某拳打脚踢,赵煜等人亦对被害人周某某踢打、刀捅。被告人黄某乙见状也冲上前,朝被害人周某某踢了一脚。当被害人周某某被打至世纪花园的围墙边时,在旁的周矮弟(已判刑)亦冲上去打被害人周某某,并持卡刀朝周某某的腹部猛捅一刀。周矮弟、罗明晶、贝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被拘传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在庭审后,自愿代其承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同案人周矮弟、罗明晶、贝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抢救记录、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金进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图照和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庭审后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款项交纳至本院,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表示认识到错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补救自己的过错的表现,可视为被告人黄某乙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