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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因上厕所的事与贺某某发生矛盾并打了一架,后王某得知对方带人在找他,王某便心怀不满,蓄意报复。2009年3月2日晚,王某纠集了绰号叫“万崽”、“土匪”(均另案处理)的人到普乐滋酒店二楼休闲中心,王某三人持刀将贺某某砍伤。2009年3月3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5200元,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辨认笔录、归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砍伤受害人至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元,且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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