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略)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略)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3年间,与任某某预谋购买枪支。2003年12月,任某某指使宗万成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20发卖给曹某某,曹某某将枪支、弹药藏匿在(略)密云县长安小区X号楼X号车库内。经鉴定,该枪射击后对人体有杀伤力,20发子弹为64式7.62mm口径手枪子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3年间,与任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购买枪支。2003年12月,任某某指使宗万成(另案处理)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仿“六四”自制手枪1支、子弹20发卖给曹某某,曹某某将枪支、弹药藏匿在(略)密云县长安小区X号楼X号车库内,2008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射击后对人体具有杀伤力,20发子弹为64式7.62mm口径手枪弹,弹底均未见击发痕迹,现均已收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及枪支弹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单青林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