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伊川县城西森林公安分局附近时,因观察不周,将路上行人伊川县X乡X村民杜XX撞死,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杜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XX不负此事故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伊川县城西森林公安分局附近时,因观察不周,将路上行人伊川县X乡X村民杜XX撞死,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杜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XX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和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周XX、周XX、周XX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化证明;5、户籍证明;6、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国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李万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