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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某,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诉被告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原告的竹木家具市场内修建设施。随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将有关建成工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在施工中,没有实施质量控制管理,而且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原告在使用上述工程中发现,被告建设的有关工程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和评估。“应立即进行修复处理”。认定修复上述工程的造价为x.01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该案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调解书的约定。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可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三、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系单方作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总之,原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自行使用,在双方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进行修复处理。

2、南阳市圣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结构)类(2009)号检测报告。证明砌筑砂浆抗压机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

3、南阳市宛城区建筑设计所房屋加固处理方案。证明本工程砌体强度不能满足使用强度要求需进行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处理,首先剔除原有粉层露出砌体,并将表面清理干净,现将墙体有裂缝处采用压力灌注108胶水泥浆补缝。然后进行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处理。最后采用33厚m10水泥砂浆抹面。

4、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修复工程造价x.01元。

5、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2、3、4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是双方协商有法院指定的,不予认可。5证实不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查明: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侯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侯某某与苏某某经过协商。由苏某某为该公司建设办公楼、门面房、门卫室、场内管道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入住办公。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于2009年7月18日委托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办公楼建筑质量进行鉴定。2009年7月28日该所制作了宛恒质[2009]建质鉴定第0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无任何质量控制资料,且多项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应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的要求。达不到合格标准。特别是砌体承重结构的砂浆强度较低,且施工方将机砖擅自变更为水泥粉煤灰砖。该砖无相应砌体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及使用功能。因立即进行修复处理。同时委托南阳市圣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针对办公楼砖混。两层依据JGJ/T136—2001,采用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进行检测。结果均为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009年10月21日南阳市宛城区建筑设计所根据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办公楼制订了房屋加固处理方案。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办公楼墙体加固认定建筑工程预算为x.01元。2010年2月26日苏某某因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期间苏某某未缴纳鉴定费,在限定交纳期间仍未缴纳,同时拒绝调解。被告是一个民间没有资质的施工队。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申请对工程质量重新鉴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缴纳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原告认定办公楼墙体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修复造价x.01元。原告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要求被告按国家标准施工,对此应承担30%的责任,即x元。被告应承担70%,即x元。被告辩称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依此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南阳市荣创竹木家具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修复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23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薛超庆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迅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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