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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35岁。

被告:赵某某,男,42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被告将原告骗到彭水其老家强行与原告同居生活。1997年11月,双方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均于2007年10月1日离家出走,后互不了解对方所在何处。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提供其通信地址后,被告向本案承办人发来信息称:“可怜80高龄的父母及年幼的孩子无家可归,父母与她(指原告)生活10年受尽非人的生活,孩子出生四个月就被她抛弃,我又被她打伤致残,她给我一家造成的伤害已经到了无法生存的条件”。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2、原、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经原告申请,由本院收集的证据有:

1、白石乡计生办出具的家庭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间为配偶关系;无非婚生育子女的记载。

2、被告向本案承办人发来的信息,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和本院收集的证据,采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并拒不提供其通信地址。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后于1996年10月与原告相恋并同居生活。1997年11月双方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之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赵某飞(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不爱劳动,且有赌博劣习,故常因琐事吵打。被告曾因殴打原告之父、且欲放火烧房被公安机关给予拘留7日的处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均于2007年10月1日离家出走,后互不知道对方所在何处。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本院亦未能收集到有关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和本院收集的间接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间进行过结婚登记,现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故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由于被告未予应诉,在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期间,婚生子赵某飞仍随被告生活。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亦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成千

人民陪审员吴华军

人民陪审员查佐顺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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