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
负责人: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民,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法律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系个体工商户临颍县宏绅楼酒店户主。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该酒店法律顾问。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临颍支行)因与张×欠款纠纷一案,张×于2008年8月25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临颍支行支付某所欠餐费款9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民、彭霄,张×及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至2005年元月期间,××临颍支行多次在临颍县宏绅楼酒店招待就餐,经副行长孔旭广及封德强手共欠餐费9630元,双方经过核算,临颍县宏绅楼酒店给××临颍支行开出了发票,并经原任行长吕会卿审查签了字,后经临颍县宏绅楼酒店工作人员多次追要,××临颍支行拖欠至今不予支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2006年期间,吕会卿任××临颍支行行长。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宏绅楼酒店出具的发票及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临颍县宏绅楼酒店诉××临颍支行拖欠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任行长已审查签字,该院予以确认,××临颍支行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付,对造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临颍支行支付某颍县宏绅楼酒店餐费963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支行承担。
××临颍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欠餐费9630元,经时任行长签字后已经支付,不存在欠款不还的情况,原审法院仅凭酒店单方出示的发票就判决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临颍县宏绅楼酒店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临颍支行补充上诉理由称:临颍县宏绅楼酒店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以经营人为诉讼主体,酒店作为字号列于后,原判所列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口头答辩称:××临颍支行所欠餐费属实且并未支付。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以经营人身份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临颍支行是否欠临颍县宏绅楼酒店9630元餐费未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宏绅楼酒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临颍支行所欠临颍县宏绅楼酒店9630元餐费,双方核算后,临颍县宏绅楼酒店给××临颍支行出具发票上既有××临颍支行经手人签字,又有该行时任行长签字,欠款事实清楚,××临颍支行应予以清偿。原审法院判决××临颍支行承担9630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临颍县宏绅楼酒店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其对外可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审中临颍县宏绅楼酒店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且未进行变更欠妥,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除前述当事人列法欠妥外,别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支付某×餐费963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