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龚某甲、郭某重婚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刑初字第192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任黔江区X镇党委副书记。因涉嫌重婚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生于1981年4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18日因涉嫌重婚罪被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郭某犯重婚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甲、郭某及辩护人邓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与陈某于198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子,取名龚某乙。

2000年6月,被告人龚某甲在黔江区X镇工作期间,认识了从湖北孝感市X镇打工的被告人郭某(女),之后二人产生感情,并于2000年11月左右发生了性关系,2001年2月,龚某甲调到黔江区X镇工作,郭某随即到黔江城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人龚某甲、郭某交往甚密,经常同居。被告人郭某也在此期间知道了龚某甲已婚且并未离婚的事实。2003年9月12日,郭某在黔江妇幼保健院生下其与龚某甲的女儿,取名龚某戊满。2004年11月,陈某知道了龚某甲与郭某的关系后加以干涉,龚、郭某人不但不听,反而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同居,共同生活,直至案发。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龚某乙、杨某某、董某、李某丙、彭某、周某、龚某丁等人的证实;书证结婚证书、结种记录、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住院资料、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龚某甲、郭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在已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郭某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甲对起诉指控2005年4月8日起与郭某公开同居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在“五一”期间曾与家人外出到涪陵,与郭某同居是在五月中旬,并且也没有天天生活在一起。对起诉指控其犯重婚罪提出自己的行为只违反了党纪、政纪,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龚某甲、郭某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龚某甲与郭某于2000年6月相识,同年11月左右发生性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但这种不正当的关系一直是处于隐秘状态,除了被告人郭某的好友董某、徐彩虹及被告人龚某甲的家属陈某知道外,其他人一直不知道二被告人这种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充分说明了二被告人并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因此,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二、龚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事实上的重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这种同居关系是持续的和长期的。二、必须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是行为人对外宣称他们是夫妻,并且得到周某人的承认,为公众所知晓。。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二被告人租房处周某群众、街道、居委、龚某甲单位、二被告人的父母亲属以及社会团体认为他们二人是夫妻的证明材料。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重婚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甲与陈某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12岁)。

2000年6月,被告人龚某甲在黔江区X镇工作期间,认识了从湖北孝感市X镇打工的被告人郭某(女),之后二人产生了感情,并于2000年11月左右发生性关系,2001年2月,龚某甲调到黔江区X镇工作,郭某随即搬到黔江城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人龚某甲、郭某交往甚密,经常同居。被告人郭某也在此期间知道了龚某甲已婚且并未离婚的事实。2003年9月12日,经龚某甲同意,郭某在黔江妇幼保健院生下了其与龚某甲的女儿,取名龚某戊满。此后二人保持着稳定、隐密的同居关系,郭某、龚某戊满的日常生活支出均由龚某甲负担。2004年11月,陈某知道了龚某甲与郭某的关系后加以干涉,使矛盾激化,龚某甲在提出与陈某离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离开家庭与郭某公开同居生活,直至同年7月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7月20日10时许,陈某到刑警队报案称,其丈夫龚某甲与湖北省孝咸市的一名叫郭某的女子共同居住在一起,并生有一小孩,要求立案查处。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与龚某甲于1988年11月2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龚某乙。2004年11月,通过龚某甲的手机短信息和通话记录,开始怀疑龚某甲有了外遇。后到移动公司查询,得知与龚某甲交往的女子名叫郭某。2004年12月,她在龚某甲手机储存的照片中又发现其与一小孩的合影,就此事自己先后向龚某甲、郭某作了了解,二人不能作出明确答复,他便怀疑二人已经有小孩。后经过调查了解,龚某甲、郭某间生有小孩之事得到确认,遂与龚某甲的矛盾激化,一直未得到解决。2005年3月21日,在龚某甲支付其现金五万元和出具了与郭某认识、同居时间及小孩出生时间的字据后把抱走的小孩还给了龚某甲。同时证实从2005年4月8日起龚某甲搬出家庭与郭某同居。

3、证人龚某乙证言证实从2005年4月起龚某甲离开家庭在外住宿。

4、证人杨某某(董某丈夫)证言,证实2002年其妻董某通过姨妹刘小娅与郭某相识,因刘小娅在其家里居住,郭某便经常到家里找刘小娅玩。听董某介绍说,郭某的男人姓龚,在正阳镇上班,姓龚某戊个男人是有老婆的,还生有一个男孩,不过姓龚某戊与原来的老婆关系不好,他老婆有病,不给他洗衣服,所以姓龚某戊男人就和郭某好上了,在外面租房子,就生了这个小孩。2005年3月,自己问郭某老公的电话号码,郭某就说,你就写龚某戊记嘛,并告诉我了号码。自己又问他老公在哪儿上班,郭某说在正阳上班,别个都叫他龚某戊记。同时证实郭某有时在自己家里耍晚了,就打电话给龚某戊记叫来接,龚某戊记就来接她。在2005年春节以前,龚某甲与郭某的关系没有公开,春节后因陈某从郭某处抱走小孩后,龚某甲就与郭某公开住在了一起。在三月份,龚某甲、郭某、龚某戊满一家三口人还到其开的馆子吃过饭。

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自己2002年与郭某相识,郭某家里共三口人,郭某老公叫龚某甲,在正阳镇政府工作,女儿叫丽满。自己到郭某家里去过三次,都只有她和女儿在家,没有见到她男的。只有一次在新华桥碰到郭某和她男的娃儿一起逛街。同时证实平常郭某到其家里来玩都只有她和女儿。

6、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大众广场步行街碰到龚某甲与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并排起在街上闲逛,后来又一起坐三轮往黔龙城方向走了。同时在此之前几次在黔龙城看到龚某甲开着车接送那个女的和小孩。

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0年期间郭某在其两河所开的餐馆当服务员,龚某甲经常到餐馆吃饭就与郭某好上了,龚某甲经常喊郭某出去耍。当时自己就给郭某说:“龚某甲有老婆,你和他交往啷个办哟”,郭某回答说:“那无所谓,我和他耍得好就行了”。后来郭某有了孩子,我问他怎么办,郭某说龚某甲正在与他老婆离婚,离婚后就与他生活在一起。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5年正月,因一个女的(指陈某)到其门市部打听郭某的情况,并请其帮忙注意一下一辆红色的桑塔纳轿车(龚某甲所驾驶车辆),自己才知道与其相邻的名叫郭某。在此之前,自己对有无红色桑塔纳轿车没注意,但在最近一个月(指6、7月分)这辆红色桑塔纳经常停在其住的楼下,还两次看到郭某与开车的男的一起出去,并且有一次把小孩也带起的。

9、结婚证证实陈某与龚某甲于198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10、龚某戊满2003年9月18日在保健院办理的接种记录家长姓名栏中父亲栏中为龚某甲,母亲栏中为郭某。

11、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住院资料证实郭某2003年9月12日临产住院时填写的病历中联系人为龚某甲,二人为夫妻关系。

12、照片证实在郭某的租住房屋内有龚某甲的睡衣、衣服、鞋子等日常生活用品。

1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00年6月在两河彭某开的馆子与龚某甲相识,2000年11月二人发生性关系。二人在交往过程中龚某甲告诉过我是结过婚的人,但夫妻感情不好,提出要与我结婚,但我认为不可能,因为我们年龄悬殊太大,但后来接触久了,我们两个都不愿意分开了。2000年春节过后,龚某甲从两河调到濯水工作,我在两河没有意思了,就到了城里。进城后我租住在北门小区,龚某甲大约每星期到我租房处来一次。后来我怀孕后告诉了龚某甲,提出自己要生下这个小孩,龚某甲也同意把小孩生下来。2003年9月,我在妇幼保健院生下孩子,龚某甲为其取名龚某戊满,为美丽、圆满之意。小孩出生后,小孩的费用基本上由龚某甲负责,另外每月给我几百元钱,每星期最少都要来看两次我和小孩。龚某甲说他很喜欢这个小孩,等他把妻子他们安排好以后,再来对这个小孩负责。2005年4月,陈某把龚某甲的钥匙收了,叫他滚出去,他没地方住,就住在我这里了。同时供述其在黔江没什么朋友,平常关系好的只有董某夫妇。

1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郭某的供述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郭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郭某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二被告人主观上均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郭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重婚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甲、郭某自2000年11月发生性关系至2004年11月长达四年的时间一直保持着稳定、隐密的同居关系,生育了子女,郭某也在对外公示性的接种记录、住院病历中表明与龚某甲系夫妻关系,同时向在黔江为数不多的几个朋友介绍龚某甲是其丈夫,龚某甲也向郭某许诺将与其结婚,并负担着郭某及子女的日常生活支出,上述事实表明龚某甲、郭某之间不属临时性的“姘居”和“通奸”关系,而是有结为夫妻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的目的,结合其2004年11月陈某知道二人不正当关系关系矛盾激化后,龚某甲又离开家庭与郭某公开同居生活,具备了家庭生活的表现形式及实质内容,被告人龚某甲、郭某的行为已符合重婚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客观要件,故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甲、郭某公开同居生活的时间较短,社会知晓度有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泉

审判员吴春丽

审判员刘光生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