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四,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向法院交纳。
审判员范会杰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