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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正阳联社营业部)诉被告胡雅阁、王某某、袁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阳联社)。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男,系正阳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正阳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袁某,男。

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正阳联社营业部)诉被告胡雅阁、王某某、袁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因正阳联社营业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变更正阳联社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正阳联社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雅阁的起某,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经允许中途退庭,被告袁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胡雅阁于2006年11月25日在(略),并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胡雅阁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胡雅阁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胡雅阁的起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袁某连带清偿借款人胡雅阁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袁某均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胡雅阁在(略),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5日止,用途为购买电脑,月利率为1.02%。同时被告王某某、袁某为胡雅阁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借据担保栏人中签名、捺印和盖章,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担保人愿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由正阳联社营业部向借款人胡雅阁发放借款本金x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胡雅阁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袁某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胡雅阁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阳县联社营业部与借款人胡雅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王某某、袁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胡雅阁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胡雅阁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王某某、袁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保证人王某某、袁某与债务人(借款人)胡雅阁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王某某、袁某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标准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02%计算,利息计算的时间从借款的次日起某2006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02%计算,利息计算的时间从借款的次日起某2006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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