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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辩称,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因摊麦秸发生口角,被告手持带把的铲刀将原告头部铲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6月9日晚在打渔陈乡卫生院缝合包扎后,一直头痛头晕,不能站立行走,便到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8月1日,原告为息事宁人,在打渔陈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在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力。但是,2009年1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因建房在沥石灰时,被告无故找茬闹事,致使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以其受伤住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某辩称,2009年6月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摊麦秸发生争执,原告之子殴打年近七旬的被告,原告殴打被告之妻,致使被告手部被岔叉伤,后在打渔陈乡X村卫生所缝合数针,输液数天,花去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致使被告之妻也受到轻微伤害,休息数天,后在打渔陈派出所的主持下打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相互不再滋事,谁知原告违背调解协议,教唆其子党某晓、党某蕊光天化日之下于2009年12月15日上午持刀将被告夫妇砍伤,致使被告人之妻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打渔陈乡X村卫生所包扎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

现原告提起诉讼不但违背了调解协议,还违背了诚信原则,那么被告也要求对2009年6月9日原告对被告造成的伤害行为给予赔偿。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摊麦秸发生口角,被告手持带把的铲刀双方在撕打中不慎将原告的头部致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当日在打渔陈卫生院包扎治疗付41元,第二天去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构买药品在家输液吃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19元。共计支出18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台前县公安局的调解协议书、打渔陈乡卫生院、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的处方签、医疗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支付的打渔陈卫生院、台前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6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在台前县信诺医药有限公司下属药店购买的药品其销货单不能作为赔偿票据使用,且同一天又支付1915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50元,按照实际情况本院以认定为60元为宜。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费用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在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支付原告师某某医疗费18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盛兆英

人民陪审员赵怀收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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