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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桂林市商业银行丽君路支行等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君路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君路支行(以下简称市X路支行)、被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市X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市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漆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前在被告处开户并持有卡号为x的银联“漓江卡”,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2010年4月1日,原告帐户内存款1065.03元被他人盗取,这是被告未尽到保护原告资金安全义务所致,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165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桂林市商业银行漓江卡,证明卡内资金所有人系原告;2、卡对帐单,证明原告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1165元;3、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市商业银行辩称,被告卡内存款被取走的原因、性质、主体等均未明确,不能断定卡内存款系被盗取。假设原告卡内的存款系被盗取,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是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的,密码是由原告自行设定和保管的,原告未能尽到严格保密和防止泄密义务而导致存款被盗取,应自担责任。原告具备经营银行卡业务资质并对柜员机尽到了严格管理义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存款失窃负有不当之责任,仅以原告系发卡行而要求被告担责有失公平。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商业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自动柜员机使用提醒、安全用卡提示,证明被告已尽到充分提示告知义务;2、《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证明被告具备开展银行卡相关业务的资质,且关于银行卡的技术处理系统是安全、稳定的,被告的支付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3、《桂林市商业银行漓江借记卡章程》、《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知晓将银行卡密码泄露而引发的风险及损失自担这一事实;4、《历史交易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最近一次取款是在他行ATM机上完成;5、《关于成立柜员机应急事件处理小组的通知》,证明被告对柜员机管理的重视程度;6、《桂林市商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暂行)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柜员机日常检查巡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对柜员机的管理措施。

被告市X路支行同意被告市商业银行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9日,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市商业银行的下属机构市X路支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并与其签订了《个人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取得了卡号为x的漓江借记卡。协议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乙方根据借记卡和密码为甲方办理业务。因密码泄漏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0年3月30日,原告卡内存款余额为1232.78元。同年4月1日,原告的卡被他人在马来西亚的ATM机上分三次共取走存款1165.03元。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市X路支行签订了《个人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书》申办了漓江借记卡,双方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借记卡密码是持卡人自己设定的,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唯一证明,金融机构凭卡、卡号和密码一致的情况下准许交易。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卡内存款系被他人盗取,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技术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乃至违约造成其损失,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春弟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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