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破坏通讯设备罪于1992年1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1月8日做出(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田世让曾为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买小军辩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