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镇供销合作社。
法人代表人侯俊帮。
被告程某某。
原告丰庄镇供销社诉被告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代表侯俊帮,被告程某某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住于丰庄镇X街的门市房两间,租赁费每间每月100元,租赁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上级请示,欲对原有的旧房进行改造,但被告拒绝腾房,无奈原告特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所占用原告的两间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辨称:被告没有侵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职工签名证明,本院延民初字第514-X号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2005年7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撤销,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职工签名的证据不知道,对两份判决准备进行申诉,对以上异议,因两份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职工联名签名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某庭,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某某系丰庄供销社职工。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同意由程某某租赁使用丰庄供销社住于丰庄集南北街的门市经营房两间,租赁期限为十年,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每间每月100元。2005年7月5日,丰庄供销社法人代表寇连峰经上级请示,于2005年7月11日又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程某某租赁丰庄供销社房屋两间,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6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间4000元整,现状租赁无其他任何条件。合同订立后,程某某将租赁费一次交清。该合同订立后,因丰庄供销社职工向县供销社反映在签订该租赁合同中存在问题,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法院受理后,经一二审审理判决,撤销了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租赁费8000元整,判决生效后,被告程某某仍占用房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二间房屋中搬出,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分租破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两间,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所租赁原告房屋予以返还,现被告已构成侵权,依法被告应搬出所租赁房屋,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每月100元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从租赁合同期满后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为止。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与原告签有租赁合同,但被告所称的租赁合同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又称准备申诉,但是,被告现未某出申诉,而且申诉也不影响判决的生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此为由不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所建造的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39、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程某某将占有原告的二间房屋返还给原告。
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每间每月100元,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限制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义务人未某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王文植
审判员苗连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