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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付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原告刘某某因遭遇车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原告获得赔偿款x元,2007年2月9日,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之长媳)陪同原告一起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取款,原告在法院开具的诉讼款支出凭证上收款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刘某某”,随后,原、被告与法院财务人员一起到获嘉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取出x元现金,由被告携带该款与原告一起离去。之后,被告与其丈夫找到刘某奎(原告之子)言其父的赔偿款已取出,把诉讼费用和其父母的住院费结算一下,经结算,被告支付给刘某奎3000元,刘某奎将该款中的1100元给付其大姐刘某梅,给付原告300元,刘某奎得款16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双方酿成此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私自处分。本案中,原告合法获取的x元赔偿款,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在原告与被告一起从银行将款取出后,被告应当及时交付给原告,更不能将该款未经原告同意而私自处分分割;虽被告辩驳给付证人刘某奎的3000元钱,系刘某奎借被告的款,而非赔偿款项,但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赔偿款返还给原告,但已给付原告的300元款应予扣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x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足。证人刘某奎所得的3000元是被告(上诉人)借给他的,而非赔偿款项,证人刘某梅,因上诉人曾起诉,执行过她,其对上诉人怀恨在心,其证言有失偏颇,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而原审中也就没有了证据,无证据如何定案2、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只是陪同被上诉人去农业银行领取赔偿款,被上诉人并未将此款交付给上诉人,且在法院出具的诉讼款支出凭证上,收款人一栏签字的是被上诉人刘某某,而非上诉人,现在又要其返还该款,真不知从何说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基本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中所出现的“刘某奎”应为刘某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私自处分。本案中,刘某某合法获取的x元赔偿款,其所有权应归刘某某所有。在刘某某与李某某和一审法院的财务人员一起从银行将款取出后,由李某某携带该款与刘某某一起离去,回到家后,李某某应当将该款项及时交付给刘某某,更不能将该款未经刘某某的同意而私自处分分割。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刘某某的x元赔偿款项,在一、二审诉讼中,刘某某称是上诉人李某某所拿着,李某某虽然予以否认,称其没有拿着该款项。但是在一审诉讼中,刘某某所提供的证人刘某奎、刘某梅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能够证明李某某未经刘某某的同意而私自处分分割刘某某的x元赔偿款项。虽李某某辩驳给付证人刘某奎的3000元钱,系刘某奎借的款,而非分割的赔偿款项,但是,对此,李某某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奎亦不予认可是借的款项。故原审法院对于李某某的辩驳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刘某某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某某应当将赔偿款返还给刘某某,但已给付刘某某的300元款应予扣除,下余的x元,由李某某给付刘某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原审判决书中所出现的“刘某奎”名字错误,应为刘某奎,予以纠正。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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