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32岁。
被告贾某某,男,26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在河南省豫南监狱一监区不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相识5月后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争,同年5月中旬,被告即因盗窃罪被判刑七年,鉴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被告服刑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挽回可能。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理由我没意见,现原告一人确实不容易,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经慎重考虑,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贾某某因盗窃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南刑少初字第X号],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贾某某同意离婚,二人约定财产问题另行处理,原告李某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贾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相处时间较短,在被告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对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及生活方面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贾某某同意离婚,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辉
审判员吴建波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