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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联社诉称:2005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7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本息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西峡联社下设的五里桥信用社借款7000元,利率月息11.04‰,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结息至200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本付息,原告西峡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1.0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1.04‰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张谦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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