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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史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系西峡县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西峡县山城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贾博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康XX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史某某担保,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康XX分文未还,且长期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康XX、史某某,后于2010年3月撤诉。撤诉后,康XX、史某某仍分文未还。无奈,现原告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银行契约规定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康XX在原告下设的西峡县山城信用社以流资为由借款x元,期限至2008年11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10.695‰,借款合同有康XX签字盖章、史某某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栏签名盖章。史某某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及“质、抵押贷款资料登记表”中签名、盖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贷款到期后,康XX分文未还,担保人史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曾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康XX及史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后于2010年3月撤诉。撤诉后,康XX、史某某仍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质、抵押贷款资料登记表,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康振波因借款x元与原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史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质、抵押贷款资料登记表中的签名盖章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二年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史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0.6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贾博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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