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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借我现金x元,用期6个月,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8年3月9日崔某某借款、张某某作担保的借条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9日被告崔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崔某某借款作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向其催要,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9日至付清款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为二被告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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