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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李某乙、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和被申请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0日,李某乙、常某某起诉李某甲,请求判令李某甲给付购车款x元。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乙、常某某x元。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称,李某乙、常某某曾于1997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车款,后于同年12月以买卖车辆无效为由撤诉。从其的撤诉理由可以看出,双方均认为买卖合同无效,且车辆从未交付给我。10年后,李某乙、常某某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要求我支付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

李某乙、常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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