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紫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外出长达三年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2008年还回来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00年1月3日被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自己得精神病住院花1425元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婚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东。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和儿子于2005年到福建打工,被告独自外出打工,没有固定点。于2007年腊月回家,两天后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之间没有见面,没有联系。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以被告下落不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到湖北被告娘家对其弟进行了查询,其弟称有联系,到开庭时让被告回来,被告在公告期满开庭时到庭应诉。庭审调解时,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共同建筑上三下四七间楼房一座,原告估价x元,被告估价x元,并当庭表态愿意要房子,给原告拿出x元,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外债:欠蒋某选现金1000元,互不认可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外债:原告x元,被告x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且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不与原告父子联系,不尽夫妻间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应照顾女方的原则,双方建筑楼房(被告意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分得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x元为宜,共同外债1000元由原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盖建楼房由被告王某某居住生活,被告王某某支付蒋某某应得财产折合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二楼三间房及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间归原告居住使用,以折抵x元应得财产。
三、共同外债1000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史宏亮
人民陪审员左建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桂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