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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改香、范芳,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X镇X村(以下简称柏坪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村委会主任代某江(已判刑)在该村X路灯的过程中,让偃师市X路灯厂虚开发票,套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用8960元,其中代某江分赃得款4110元,代某某分赃得款4850元。

2008年8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利用其担任柏坪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代某江、会计聂乃明(已判刑)在该村采购管道过程中,让济源市台塑华亚管材经销部虚开发票,套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用x元,其中代某某、代某江各分得6000元,聂乃明分得5000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代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并于2009年7月15日自动到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代某江、聂乃明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账册资料,领款凭证,退赃证明,任职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已退出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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