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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资兴市公路管理局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湖南金磊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断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隆回县人,资兴市X路X路政大队大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下午5时多,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鲤鱼江至原东江水泥厂途经东江金磊水泥公司办公楼大门口天桥X号桥,当时,被告正在对桥面公路进行改造施工,原桥上的护栏已被被告拆除,路面上堆放了很多沙子和一台挖掘机,还有一台挖掘机正在挖路作业,当原告驾车通过桥面时,原告因耽心挖掘机伤到自己,故把注意力全部集中在看挖掘机的作业摇臂上,结果因桥面凹凸不平,多是松土,且无护栏,导致原告从桥上摔落桥下而受伤。原告摔落桥下后,被告却见死不救,幸目击群众报了120,在好心人的帮助下,将原告送往资兴市市立医院救治,经检查伤情为L2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L1-L3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2008年7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施工,依法应将公路封闭,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保证安全,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方面有重大缺陷,导致原告驾车通过施工路段时从桥上摔落桥下而受伤,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286元、误工费x元、营养补助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合计x元。

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天桥维修,施工是合法的;第二,施工期间,被告在天桥的两端均已设置了醒目的“禁止通行”的警示牌;第三、施工期间,被告在天桥两端均已设置了路障,在桥的西端堆放了渣土,在桥的东端堆放了碎石与河沙,禁止车辆与行人通行,并且还扎了竹篱笆拦住,安全措施完善;第四,在原告欲驾车过桥之时,被告施工人员进行了劝阻,但原告不听劝阻,强行通过以致摔伤。综上所述,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原告不听劝阻,又疏忽大意而发生的,责任全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举证: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3、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4、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因伤进行门诊诊断情况;5、住院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药费4000元;6、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7、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450元;8、事故现场照片五张,以证明被告对桥面公路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9、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对天桥路面进行改造施工,被告在桥头(东端)设置了一个可移动的木警示牌,桥上堆放有河沙、碎石、搅拌机等,桥的两端有竹篱笆栏着,但桥的两端都留有口子,行人和摩托车都在不断地通行,并证明被告在原告摔下桥后的次日即2008年3月19日才在桥的两端设置了醒目的警示红横幅;1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0,同时还证明被告在事发以前没有设置安全员阻止行人和摩托车通行;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1,同时还证明原告是在下午5时多即快下班的时候驾车从天桥通过时摔下桥去而受伤的,并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出事后的第二天即2008年3月19日才在桥的两端设置了警示牌、警示横幅和施工公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8、10、11、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是门诊病历,在原告既有住院病历又有门诊病历的情况下,依法应以原告的住院病历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即照片所拍到的施工现场,原告有意回避了天桥两端的警示标志,是一种片面的取证方式;证据10、11、12均应不予采信,因三位证人都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证据10即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还比较客观,但证据11、12即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医疗诊断情况,依法应以原告的住院病历作为定案的依据,其门诊病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8、10、11、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将综合案情,对上述证据当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1、案发时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在案发施工时于天桥的两端设置了警示牌和路障;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设置了警示牌和路障,并证明被告设置了安全员拦阻行人和摩托车通行;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3。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照片5张不是原告摔伤的当天照的,因为原告是下午5时多摔伤的,从原告摔伤到被送上救护车用了约40分钟某间,当时天色已暗,被告在当晚拍照,必须开闪光灯,照片背景一定会很暗,故从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清晰度来分析,上述5张照片肯定是在第二天即2008年3月19日凌晨才拍照的,因为早晨有雾,才会拍出那样的照片。警示标志和公告也是在3月19日才设置的,这从公告公布的封闭施工日期(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4月7日)也可以得到证实;被告提供的第2、3、X号证据即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均系伪证。证人黄某某证明,事发时她正在天桥下面那边的一块菜地里挖土种菜,当时她听到有人劝阻原告不准通行。而该块菜地距离事发现场足有40-50米远,况且当时还有挖掘机、风钻机和搅拌机正在作业,那么大的燥音,证人黄某某又怎么能听到施工现场有人发出的说话声呢由此可以断定,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纯属假话,不可采信;证人刘某某证明,他是在2008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地段时看到施工现场有警示牌和路障,并有安全员在拦阻车辆通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在3月18日就已采取了上述安全防护措施,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乙是承包该天桥公路施工改造工程的包工头,与被告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明显偏坦被告且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故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18日,被告在X025线天桥二桥的两端张贴了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通[2008]X号)关于对X025线天桥二桥和X091线山背桥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该通告的内容如下:X025线天桥二桥、X091线山背桥经省、市交通主管部门鉴定为五类危桥,并下达了危桥改造计划,现需对原桥梁进行加固。为确保安全施工,根据施工要求,市政府同意对上述两座桥进行全封闭施工,X025线天桥二桥封闭时间从2008年3月19日-2008年4月7日,为期20天;X091线山背桥封闭时间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为期120天,在上述封闭期间由资兴市公安交警大队及资兴市X路X路政大队为上述两座桥进行交通管制。途经上述两座桥梁的车辆(含非机动车辆)请绕道行驶(S213线车辆绕道凉树湾,X025线车辆绕道鲤鱼江大桥,X091线车辆绕道郴资桂高等级公路)。但被告在张贴该公告以前就已经动工对X025线天桥二桥进行了施工作业。2008年3月18日下午5时多,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鲤鱼江至原东江水泥厂途经天桥二桥时,遇被告正在对该天桥二桥进行施工作业,原桥上一边的护栏已被被告全部拆除,桥的路面上堆放了很多河沙、碎石,一台搅拌机和一台挖掘机正在进行施工作业。原告驾车通过该桥时两脚着地,跨在摩托车上通行,为避免挖掘机的作业摇臂伤到自己而把注意力全部集中在观察挖掘机的作业摇臂上,却忽视了原桥上的护栏已全部被拆除这一重大的安全隐患。故当原告驾车通过桥面时,因桥面松土较多、凹凸不平且无护栏,导致原告一时把持不住摩托车而从无护栏的桥边上摔落桥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救援,由在场目击群众报了120,原告才被送往资兴市市立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L2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L1-L3横突骨折;3、头皮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28日,伤势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3-4周,全休叁个月;2、定期复查X线,每月一次;3、随诊,共花去医疗费4026.80元。同年7月28日,为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到资兴市市立医院作检查,花去鉴定费450元,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案的被告未向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致使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亦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另查明,在事发当日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天桥的桥头(东端)设置了一个可移动的“危桥改造,封闭施工,车辆绕行”的木警示牌,桥尾(西端)未设,在桥的两端堆放了一些河沙、碎石、渣土并设置了竹篱笆路障,但被告为了方便施工车辆进出而在桥的两端又各留出了一个口子,且未安排专门的安全员值班拦阻行人和摩托车从桥上通行,导致行人和摩托车等仍然能够从该天桥上通行。还查明,原告是原湖南金磊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岗买断职工,为城镇居民户口,现从事自由职业。湖南省统计局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表明,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规定了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按照该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免责的条件是其举证证实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标准,即地面、公共场所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能为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所避免损害。本案中,事故现场位于X025线天桥二桥施工路段,为交通主干线,原天桥上两边均设置了护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将天桥一边的护栏全部拆除。被告作为道路养护、维修的管理机构,理应预见到天桥上的护栏被拆除后,若不采取防护措施,可能会发生经过此天桥的行人或摩托车跌落桥下而受伤的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18日下午5时多,而公告公布的全封闭施工时间是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4月7日,为期20天。被告不按市政府批准公布的全封闭施工时间对天桥二桥进行改造施工,并且擅自在公告公布的全封闭施工时间以前就已动工将原天桥边上的护栏拆除,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既没有实行完全封闭式施工,也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而是仅在桥头(东端)设置了一个可移动的木警示牌,在天桥的两端堆放了一些渣土、河沙、碎石并设置了简易的可移动竹篱笆作为路障,但却又在天桥的两端都留有口子并放任行人和摩托车等从该天桥上通行,被告的这些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以避免和防范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经过该路段可能发生跌落桥下而受伤的危险,即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于本案施工路段驾驶时,应当预见驾车通过该施工路段时存在安全隐患,但却因疏忽大意而仍驾车通过,且又不注意路面状况,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45%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5%的损失。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治疗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4026.80元,但原告仅诉请赔偿医疗费4000元,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000元;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据此,按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予以确认,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450元,应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受伤,至2008年7月28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30天,原告从事自由职业,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南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670元(130天×x元/年÷365天),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3-4周,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38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以参照湖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3元/天(x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634元(38天×43元/天),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天)、营养费120元(10天×12元/天),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670元、护理费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x元的55%计x.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63.5元,被告资兴市X路管理局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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