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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41岁,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合同中虽约定在被上诉人处提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该约定,实际交货地点是在辉县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辉县市,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协议管辖处于优先地位。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的同时还签署了一份由本人签名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第5条约定:“我与销售商之间有纠纷,由销售商所在地法院通过协商、诉讼程序解决。”根据该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协议选择了销售方所在地法院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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