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舞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舞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29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但协议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和未能履行合同时,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原告方法院解决。如出现付款等问题由乙方辖区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条款。原告位于长垣县,长垣县法院对本案享由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舞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