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陆某某,上海都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陆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吴某某骑电瓶车载原告沿嘉定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丰路桥时,适逢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裕丰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赵某某停车位借道,与吴某某相碰,造成事故,致吴某某、原告受伤。2009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和原告无责任。2009年8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3、4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3周,护理1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177.5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224元、交通费336元、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437元,要求一并处理;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应按普通护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37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的小客车在被告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本事故在强制保险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据此依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614.50元、交通费123元、鉴定费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酌定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224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专业人员提供帮助所支付的费用,应属其损失范围,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614.5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224元、交通费336元,合计6474.50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1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437元,即363元,该款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4元,减半收取123.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8.6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