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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石牌坊商业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卫辉市107国道北环交叉口。

负责人原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经理之子在卫辉市法院工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上诉人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单位的公章,上诉人否认合同虚假没有依据。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各自所在地法院可视为原某住所地法院,原某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在卫辉市,故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理之子在卫辉市法院工作,不属于本案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解决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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