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卢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X,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X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XX、委托代理人卢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华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其于2004年8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被告每次均拿着空白的劳动合同让其签名,在其签字后又立即收走,并未给予其留存一份劳动合同,因此其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均只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其余内容均不予确认。在职期间其月工资为1,400元,2006年4月之前被告安排其每工作2天(1天上白班、1天上晚班)休息2天,2006年4月起被告安排其每工作4天(2天上白班、2天上晚班)休息2天;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又安排其每工作3天(2天上白班、1天上晚班)休息2天;由此可见,其每月的工作总时数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总时数,然而被告却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每个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其工资,其不知晓每月汇入工资卡内的钱是如何组成的,也不同意被告所述已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此外,2008年间其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而被告只安排其休息了5天,且未将未休年假折算现金支付给其。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民事诉状中第二项诉请,并对民事诉状中第一项、第三项诉请所涉时间、金额进行了变更,即:1、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930.87元和25%赔偿金、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228.82元和25%赔偿金;2、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2元和25%赔偿金;3、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现工资1,40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负有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义务,因此如果法院经核算后发现确实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话,其自愿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作为用工单位,其只保存了最近两年期间的考勤记录,之前的考勤记录因未保存而无法递交给法院,其也曾依据现有的考勤记录做了核算,发现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金额明显有误。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原为1,300元,自2008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400元,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据此,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请。
诉讼中,原、被告均就原告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进行了统计,被告对原告统计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计算方法均不予认可,原告则对被告统计的其于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时间和相应时间段内的工作总时间无异议;此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工资金额和汇入原告工资卡内的时间无异议,并主张由于被告未给予其工资单,故不知道工资的具体组成。
经审理查明,打印日期为2008年6月17日的《XXXX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记载了下列内容:参保人为顾XX、参保单位为x服务社,“虚帐实记”的记帐年限为15年9个月,累计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缴费月数为135个月。2008年度,原告已请休带薪年休假5天。
2004年8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x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主要约定由服务社聘用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00元、津贴400元;协议书上甲方x服务社为打印字体。2007年4月1日,原告又与上述单位续签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书》,协议书中上述单位亦为打印字体。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x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了《非正规就业协议书》,主要约定:协议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原告的岗位工资标准为900元。当日,原告还签署了《非正规就业组织人员承诺》,原告承诺“已仔细阅读、理解和认同非正规就业组织人员守则的所有条款及内容”。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又与x服务社签订了期限自即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的《非正规就业组织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的非正规就业服务内容为物业服务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960元。
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记载了下列内容: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间,原告工资卡内先后被汇入1,300元、1,500元、1,300元、1,614.16元、1,300元、1,300元、1,495.7元、1,755元、1,300元、1,518.28元、1,602.76元、1,802.76元、2,396.7元、1,600元、1,400元、1,721.03元、835.39元、1,714.11元。
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记载了下列内容:
1、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2、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至8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1天,合计工作时间218.5小时;
3、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上白班7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195.5小时;
4、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5、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上白班7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195.5小时;
6、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7、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8、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9、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上白班7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195.5小时;
10、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上白班9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18.5小时;
11、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12、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上白班7天、夜班11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13、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14、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至8月25日上白班6天、夜班11天,合计工作时间195.5小时;
15、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16、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上白班6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184小时;
17、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上白班4天、夜班5天,合计工作时间103.5小时;
18、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上白班8天、夜班10天,合计工作时间207小时;
另查:1、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经上海市XX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以上工作总时间均包含了原告于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
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考勤统计表记载了下列内容:
1、200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间,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上班7小时,被告在2007年11月发放原告工资时支付了加班工资114.16元;
2、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间,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上班12小时,被告在2008年2月发放原告工资时支付了加班工资195.7元;
3、200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间,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上班29小时,被告在2008年3月发放原告工资时支付了加班工资455元;
4、200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间,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上班7小时,被告在2008年5月发放原告工资时支付了加班工资118.28元;
5、200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间,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上班12小时,被告在2008年6月发放原告工资时支付了加班工资202.76元;
6、2008年5月26日至6月25日间,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上班12小时,被告在2008年7月发放原告工资时支付了加班工资202.76元;
7、200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间,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上班19小时,被告在2008年11月发放原告工资时支付了加班工资321.03元。
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于2010年1月12日做出了对原告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存在以下争议:1、被告究竟自何时起将原告月工资由1,300元调整为1,400元2、被告是否已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原告主张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是否可获支持4、原告主张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是否可获支持5、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为多少天对此本院对如下分析认定:
1、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理应给予劳动者一份工
资单,使得劳动者能够了解自己所取的劳动报酬是如何组成的。但是,现有事实表明无论是本案所涉非正规就业组织还是被告均未给予原告一份工资单,致使原告不清楚自己的收入组成,对此被告负有过错。但是,被告在诉讼中对其发放工资的明细做出了解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已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能够成立,并因此认定被告自2008年4月起方将原告的月工资调整至1,4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难获本院的支持。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用人单位(含用工单位)与劳动
者就劳动者是否存有加班事实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负有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的义务,现被告由于未保存之故而无法提供两年以前的考勤记录,仅提供了两年以内的考勤记录,被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5日期间存有延时加班事实,其作为主张者理应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然而原告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对其仅凭自己的推算计算出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主张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难获本院支持。
3、原告对根据被告统计的其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班总时间无异议,本院当以此作为核算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依据。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时间内延时加班工资3,904.6元。
4、从原告提供的《二00七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记载了的内容来看,原告“虚帐实记”的记帐年限为15年9个月,也就是说原告在1992年12月底之前的连续工龄为15年9个月,而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缴费月数是135个月,因此2008年度原告的累计工龄为27年,原告所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当然应为15天,而被告只给予原告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显属有误,原告要求被告将未休年休假折算成现金支付给其,当获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折现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核算。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相关非正规就业组织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做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x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904.6元和25%赔偿金976.15元;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x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计1,287.36元;
三、驳回原告顾XX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