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钱A诉杨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A。

被告杨B。

原告钱A诉被告杨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被告杨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月租金人民币3500元,每四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满后,被告迟迟未搬,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其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搬出,但被告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3日至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6770元、2009年7月至10月的水费160元、2009年10月的电费186.8元、违约金7500元。

被告杨B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书面《告知书》,2009年9月2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被告搬得差不多了,只有空调、小物件什么没有搬了,要求自行交接,原告说与被告法庭见,2009年10月20日被告拆除空调、将钥匙交给原告,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同意支付2009年10月电费。被告支付过2009年7月水费,同意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水费的五分之一。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杨浦区C路X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钱A及郭D,建筑面积80.10平方米。2006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上海市杨浦区C路X号底楼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52平方米(不包括楼梯的上下通道)给乙方,月租金3500元,付四押一,租赁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的;2、租赁期间,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3、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的;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经营项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5、乙方擅自转租他人、擅自中途退租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经双方协定违约方需双倍赔付租房押金(即二月的房屋租金);该房如遇国家工程规划等动用时,双方互不视为违约,并以国家利益为重,同时本合同自行终止,房屋租金以实际使用的日期计算;多收的租金由甲方在乙方离开时如数退还。甲方只提供营业场地、水电;房屋交接时,乙方检查水、电等的安全情况,以后引起的水、电、煤等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为乙方提供水、电的有偿使用;乙方必须按规定按时付费,如逾期支付所产生滞纳金由乙方支付,逾期一月内还不支付的可视乙方为违约行为。

二、2009年9月,被告开始搬离物品,2009年10月20日,被告将空调拆除、系争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双方电表抄见数为:上(平谷)x.4、下(谷段)x.7。

三、2009年9月,系争房屋电表抄见数为:上(平谷)3643、下(谷段)1205,单价分别为1.001元、0.49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09年10月电费为186.8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该笔电费。

四、原、被告约定,系争房屋水费由五户人家轮流支付。被告支付了2009年7月的水费。2009年8月水费为200.3元、9月水费为147.3元、10月份水费为198元。被告同意支付2009年8-10月水费为五分之一,原告表示认可。

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过押金35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用押金抵扣2009年8月23日至9月22日的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009年10月电费、2009年8月-10月水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虽然被告从2009年9月开始就陆续从系争房屋搬离物品,但被告将系争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还原告是在2009年10月20日,故被告应当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金额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租赁合同未就被告逾期不交还房屋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年10月电费人民币186.8元;

二、被告杨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年8月-10月水费人民币109.1元;

三、被告杨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年8月23日-10月20日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767元;

四、原告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B押金人民币3500元;

五、原告钱A要求被告杨B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