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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义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1981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上海信证(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2008年1月8日8时许,在本市X路X号赣园宾馆内,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解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7包、绿色植物1包、褐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25.41克、含大麻成分的毒品净重27.9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41克、大麻27.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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